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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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13號原告 陳奕帆 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告 蔡亦得
黎宗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競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766元及150萬元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合競公司、蔡亦得、黎宗衡應連帶給付59萬0766元等語。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209萬076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語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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