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德宏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德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德宏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
0年3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茲受刑人業於110年3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39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