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燦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燦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燦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附件所示編號1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