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告 林秀梅 輔佐人 陳順利 被告 賴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清水往龍井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自其右方路旁欲由西往東行走穿越馬路,亦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致與穿越馬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14天,出院後需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15,500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此部分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10
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38,600元,及至65歲前尚有1年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346,
500元等語,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對於該等傷勢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工作,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為證。又原告自承其於受傷前係幫助兒子顧米店,因為已經退休,沒有投勞保等語,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全是否確有薪資收入,亦難認定。再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勞動能力全然喪失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46,500元,即難准許。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事發時為63歲之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變得失去平衡感,走路會歪斜,手抖及阿茲海莫症愈發嚴重,且身心遭受打擊,需長期調養,以減輕痛處,業據其 陳明 在卷,而原告名下有房產2筆,107、108年度無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2台,107、108年度無所得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生活亦受到相當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5,500元(計算式:115,500元+500,000元=615,5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於該狀上簽名為憑,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5,5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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