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燕玲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麗玉 送達代收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燕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燕玲(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4萬775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12月27日起,每月收入如其109年12月30日補正狀附件一收入明細所載,每月領取薪資約為3萬9072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16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0年2月1日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所得通知、存摺影本等可憑,債務人所陳報其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核屬可採。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6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每月3萬4528元,可處分所得為82萬8672元(3萬4528元24),業據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可稽;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計算,即106年為每月1萬5701元(1萬3084元1.2=1萬5701元)、107及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3元1.2=1萬65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9萬2969元【106年:1萬5701元(5+17/31)=8萬7115元;107年:1萬6576元12=19萬8912元;107年:1萬6576元(6+14/31)=10萬6942元。8萬7115元+19萬8912元+10萬6942元=39萬2969元】。
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3萬5703元(82萬8672元-39萬2969元=43萬570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4萬7750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書記官張筆隆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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