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維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蔡維謀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10分時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