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張書豪
被 告 劉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1元,及被告張書豪自民國106
年5月22日起,被告劉國彬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書豪於民國104年5月28日23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一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①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國彬騎乘之車牌碼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②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劉國彬之機
車即再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若舜 所駕駛為訴外人周
秀雲所有,而當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103,115元(工資37,667元、零件65,448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本件因係被告張書豪
與被告劉國彬違規駕駛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二人共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二人駕車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103,1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
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張書豪、劉國彬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
,詎被告張書豪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
駕駛車輛沿進化路,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
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駕車,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劉國彬之機車先行,適被告劉國彬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 陳明 其當
時打左轉燈怠速等語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足認被告張書豪之①
車與被告劉國彬之②車發生碰撞,被告劉國彬之機車再撞及
當時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張書豪、劉國彬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
確。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停放
於畫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處,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明。再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書豪具有酒後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劉國彬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若舜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情,亦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二人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
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均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103,115元,其中工資37,667元、零件65,448
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0月出廠,至
事故發生時間104年5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月又13日
,計為8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34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5,448×0.369×(8/12)=16,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48-16,100=49,348),加上工資37,66
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7,015元(計算式:4
9,348+37,667=87,01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張書豪
有酒後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劉國
彬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肇事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
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被告張書豪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國彬與原告二人為肇事次
因,應由被告二人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為允當
。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911元(計算
式:97015x70%=60,911)。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書豪自106年5月22日起,
被告劉國彬自106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1元,及被告張書豪自民國10
6年5月22日起,被告劉國彬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