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震遠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王慶順
巫清國 林志宏 林順良 邱創琪 張俊明 陳宥辰 陳理立 陳鴻文 彭信源 楊弦霖 蔣榮霖 鄭玉郎 鄭偉文 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復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鴻文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14人前均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片面實施無薪假共34日,惟上訴人所實施之無薪假未經勞工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於無薪假期間之原有工資。其後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等人均不同意實施無薪假方式,因此而解僱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時,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無薪假期間積欠之工資,且亦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人特別休假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無薪假期間積欠之薪資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慶順新臺幣(下同)87,720元、巫清國51,920元、林志宏46,200元、林順良39,000元、邱創琪64,960元、張俊明43,120元、陳理立80,080元、陳鴻文39,440元、彭信源71,775元、楊弦霖37,050元、蔣榮霖43,870元、鄭玉郎45,100元、鄭偉文61,318元、陳宥辰50,6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期間內,雖因受經濟景氣影響而陸續實施無薪休假制度,但該無薪休假制度係經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協商決議通過後,始公告周知,全體員工均知悉其事,其間並未聞有任何異議。尤其出席產業工會協商之工會代表中,尚包括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等4人,該4名被上訴人既於會議當場均表示同意無薪假,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自不得於事後再翻稱未同意無薪假之實施。又上訴人為尊重員工之個別意願,曾請各部門主管逐一探詢其部門員工意願,由員工於實施無薪假期間自由決定放無薪假或改以請休特別休假(即有薪休假)之方式抵充該無薪假,被上訴人亦均或選擇放無薪假或以請休特別休假代之,被上訴人嗣後所謂「上訴人所實施之無薪假並未經勞工(即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無薪休假或特別休假,而被上訴人各人除邱創琪1人外,其餘各人均選擇盡數休完特休假,並向上訴人如數領取其應得之特休假薪資,而邱創琪於遭資遣時雖然尚有9小時未休完之特休時數,但上訴人亦已於98年3月9日將該未休完之特休時數之薪資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王慶順等14人前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㈡上訴人公司於公告減薪方案前,曾與上訴人產業工會協商決
議通過「週五無薪休假事宜」、「12月無薪休假事宜」、「調整春節休假事宜」、「98年3月工作調整補班事宜」等案。
㈢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4日
在公司公告「下月(11月)原訂之週六工作日改為休假」、「11月21日及28日休假」、「調整工作時間事宜」等內容。
㈣無薪假日數34天(272小時)。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請求之日薪金額除編號六張
俊明之日薪應為990元,被上訴人誤列為980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
㈥兩造同意:①被上訴人之時薪以日薪除以8計算。②關於特
休假的請求基準以上訴人附表二(見原審卷第93頁)所列時數為準。③上訴人已經支付的金額如上訴人附表一(見原審卷第93頁)「有薪」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片面實施無薪假共34日,擅自調降勞動條件未經勞工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無薪假期間積欠之薪資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片面實施無薪假是否具合理之正當性?㈡兩造有無合意實施無薪假制度?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無薪假期間積欠之薪資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五、上訴人片面實施無薪假是否具合理之正當性?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實施無薪假共34日,其抗辯係因經濟不景氣,致其營收減少,為求減少支出,故採取相較裁員影響較小之無薪假方式度過難關,有其正當性云云,惟即使於金融海嘯時期,亦有許多企業經營獲利,並非所有企業均有虧損,虧損仍屬於企業經營管理之問題,屬雇主經營所應承擔之風險,故片面實施無薪假尚不具合理之正當性。㈡上訴人又抗辯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顯見「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中央主管機關亦鼓勵雇主得循「縮減工時、調整薪資」,以避免裁減員工及促進就業之方案辦理,上訴人所實施之無薪休假方案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自具有其合理性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僅係規定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採取避免裁減員工之方式,就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時,自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非謂僱主即得單方即得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採取之方式,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
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人採取之無薪假即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自非屬工作規則之合理變更。且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期間內,無薪假日數長達34天,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拒絕上訴人放無薪假,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98年3月4日即陸續資遣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0頁),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無薪休假行政公告性質屬工作規定,該變更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僅係短期性措施,對勞工不利益之影響程度上尚非重大,自可拘束全體勞工,而生合法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實施無薪假,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並不具合理之正當性亦不合法。
六、兩造有無合意實施無薪假制度?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⒈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⒉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⒊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2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提出產業公會會議紀錄及公告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抗辯系爭無薪假制度係經被上訴人等同意,並於公告被上訴人知悉後實施,兩造已達成無薪假合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僅有出席理事即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之簽名,並無其餘被上訴人之個別簽名,亦無其餘被上訴人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之證明,自難認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等人有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可知,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故上開工會記錄亦不能取代被上訴人之同意。又雖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等4人有出席並簽名於該會議紀錄,惟其等係以理事身份出席工會會議,而產業工會決議僅為工會內部之討論結論,上訴人雖有指派人員列席,難以推論雙方已達成合意,亦不得據此驟認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陳鴻文個人已同意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由具名者為上訴人公司、簽章者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可知公告乃上訴人之單方所為,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實施無薪假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需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又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實施無薪休假前,曾由部門主管就無薪休假之詳細日期徵詢被上訴人各人之意願,應認係屬經過被上訴人之明示同意,退步言,被上訴人選擇無薪休假之日期、時數之舉動,亦應認為係屬被上訴人默示之同意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告實施無薪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公告後雖有請被上訴人等填寫調整休假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5至79頁),因該調整休假調查表上僅能勾選於無薪假期間是放無薪假或請特別休假,而不能表示是否同意實施無薪假或拒絕實施無薪假,尚未能以此推認已填寫休假調查表之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休無薪假之舉措。又被上訴人等雖依排定之時間休假而未即表示異議,然其等於98年2月25日拒絕上訴人放無薪假,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98年3月4日即陸續資遣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事後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見原審卷第12頁協調會議記錄),益徵被上訴人等顯已表達拒絕接受上訴人減薪或實施無薪假之行為,難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為實施無薪假之情形。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17日至上訴人工廠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上訴人「實施無薪休假並經勞工同意片面減薪」,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而以98年2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985007361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日改善在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4頁),故上訴人單方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事項,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而實施無薪假,並不合法,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無薪假期間積欠之薪資之數額若干?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亦同此意見。經查,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既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公告實施無薪假,即屬上訴人逕自免除被上訴人之出勤義務,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需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期間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39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無薪假及特別休假積欠之薪資,不能以特別休假給付之金額折抵無薪假應給付之金額,二者係獨立得請求之事項。而關於被上訴人等人之特別休假之時數,兩造合意以上訴人98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內提出之附表二(見原審卷第93頁)為基礎;關於上訴人實施無薪假之日數,兩造均同意為34天(見原審卷第102頁);關於被上訴人等人日薪之金額除被上訴人張俊明日薪應為990元外,其餘被上訴人日薪金額均依照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日薪」欄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關於被上訴人時薪金額,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表之「日薪」欄除以八計算(見原審卷第103頁),均應從之。準此,被上訴人等人之日薪、時薪、特別休假時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分別為,日薪與無薪假天數相乘所得數額,即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無薪假期間之薪資;時薪與特別休假時數相乘所得數額,即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薪資,以上特別休假之薪資、無薪假積欠之薪資等二者之計算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二者相加再扣除上訴人已付金額,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中被上訴人陳鴻文部分,合計原應為44,660元,然被上訴人陳鴻文僅請求39,440元,故以39,440元計)。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
4人無權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卻與上訴人達成無薪假之合意,使上訴人受有信其有代理權所受相當於伊等無薪假期間工資之損害,上訴人就此行使抵銷抗辯,不須給付工資予伊等4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4人係以理事身份出席產業公會內部會議,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亦未與上訴人達成無薪假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理立、巫清國、彭信源及陳鴻文4人無權代理造成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其主張抵銷部分,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陳鴻文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9,440元(見原審卷第9頁),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鴻文44,660元,於超過39,440元本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然僅須廢棄,勿庸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
┌───┬──┬────┬──────┬───────┬────┬────┐│姓名│日薪│時薪│無薪假│特別休假│││││(新│├─┬────┼──┬────┤已付金額│上訴人應│││台幣││天│薪資小計│時數│薪資小計│(新台幣│給付金額│││:元││數│││(小數點│:元)│(新台幣│││)│││││以下四捨││:元)││││││││五入)│││├───┼──┼────┼─┼────┼──┼────┼────┼────┤│││││││││││王慶順│1290│161.25│34│43860│246│39668│38378│45150│││││││││││││││││││││├───┼──┼────┼─┼────┼──┼────┼────┼────┤│││││││││││巫清國│1180│147.5│34│40120│74│10915│9735│41300│││││││││││││││││││││├───┼──┼────┼─┼────┼──┼────┼────┼────┤│││││││││││林志宏│1050│131.25│34│35700│112│14700│14438│35962│││││││││││││││││││││├───┼──┼────┼─┼────┼──┼────┼────┼────┤│││││││││││林順良│1000│125│34│34000│62│7750│6875│34875│││││││││││││││││││││├───┼──┼────┼─┼────┼──┼────┼────┼────┤│││││││││││邱創琪│1120│140│34│38080│212│29680│28000│39760│││││││││││││││││││││├───┼──┼────┼─┼────┼──┼────┼────┼────┤│││││││││││張俊明│990│123.75│34│33660│70│8663│8575│33748│││││││││││││││││││││├───┼──┼────┼─┼────┼──┼────┼────┼────┤│││││││││││陳宥辰│1100│137.5│34│37400│80│11000│10175│38225│││││││││││││││││││││├───┼──┼────┼─┼────┼──┼────┼────┼────┤│││││││││││陳理立│1430│178.75│34│48620│171│30566│27528│51658│││││││││││││││││││││├───┼──┼────┼─┼────┼──┼────┼────┼────┤│││││││││││陳鴻文│1160│145│34│39440│63│9135│3915│39440(││││││││││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彭信源│1305│163.125│34│44370│100│16313│15008│45675│││││││││││││││││││││├───┼──┼────┼─┼────┼──┼────┼────┼────┤│││││││││││楊弦霖│950│118.75│34│32300│56│6650│3681│35269│││││││││││││││││││││├───┼──┼────┼─┼────┼──┼────┼────┼────┤│││││││││││蔣榮霖│1070│133.75│34│36380│43.5│5818│5818│36380│││││││││││││││││││││├───┼──┼────┼─┼────┼──┼────┼────┼────┤│││││││││││鄭玉郎│1100│137.5│34│37400│82│11275│8800│39875│││││││││││││││││││││├───┼──┼────┼─┼────┼──┼────┼────┼────┤│││││││││││鄭偉文│1333│166.625│34│45322│92│15330│15833│4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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