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峯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峯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峯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而附表編號1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林峯遠所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3日│10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49號│字第41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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