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