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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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俊志 前於民國89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451、163地號土地為擔保,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1,40
0萬元之抵押權,扣除高額利息後,第三人陳俊志實拿400萬元,雙方明瞭此乃500萬元之借款。嗣因欲塗銷系爭163地號土地之設定,相對人要求將系爭451地號土地改設為90
0萬元,抗告人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仍於95年6月26日私自將本金最高限額改為900萬元。又抗告人因與第三人陳俊志共同擔保第三人 伍柏安 之債務,兩造於96年8月3日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650萬元後,第三人伍柏安、陳俊志對相對人之借款概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違背和解書之約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俊志於89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同小段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4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所定,並於89年9月21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陳俊志於94年9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面額1,500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收執。嗣第三人陳俊志於95年2月20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95年6月23日申請辦理塗銷同小段163地號土地之抵銷權登記,並減少擔保權利金額為9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稱雙方已簽立和解書,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抗告人無涉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另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由相對人單獨申請,於法不合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相關抵押權變更申請案卷,並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該變更登記案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合法性,據該所於96年12月17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30000號函覆稱:
「本所95年北投字第14836號為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該案與同年北投字第14835號部分清償登記案為連件案件,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依內政部82年12月17日臺內地字第8213301號函:『興建區分所有建物,嗣因區分建物基地部分新承購人貸款之需,倘抵押權人同意債務部分清償,且其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較之減少之權利價值與原擔保之抵押權權利價值之比例二者均相當時……顯已合於上開函釋兼顧其他基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意旨,故其與抵押權人會同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得免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該申請書並得免原債務人會章……。』及內政部85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8574401號函:『關於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修正後為第114條)規定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基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可任意拋棄其他一個或數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之意旨(司法行政部60年2月17日臺60函民字第1172號函參照),如其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以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之』,故上述之14836號案得由權利人連件單獨申請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語。是本件相對人單獨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原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即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事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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