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6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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