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黃清吉 相對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其因相對人貿然迴轉之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並造成收入不穩定,積蓄亦所剩無幾,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又據聲請人已自承目前仍有收入,且聲請人名下亦尚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審審理系爭事件時,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㈠第214頁),難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及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與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