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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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利用破壞剪剪破倉庫陽台上鐵絲網,該破壞剪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再陽台上之鐵絲網,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產,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案發近1年,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