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一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方路段(快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地,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前開路段,但當時並未超速,照相儀器沒有檢驗合格證明,測速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於前開時、地,行經前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居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依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該測速照相機有檢驗合格證明等語,並提出舉發照片及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明(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證,依該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六公里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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