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意旨以:其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與相對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826號、97年度偵字15827號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所允達成庭外和解;抗告人已於97年6月17日前陸續將本金及利息還予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只要97年6月17日抗告人於出庭時幫其脫罪,所有重利之利息到此結束,並願於事後歸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且多次以簡訊威脅抗告人要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再收款,是系爭本票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等情。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發票人乙○○)│├───┬──────┬─────────┬──────┬──────┬──┤│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001│97年4月11日│350,000元│97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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