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 葉炳煌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係侵占入己並交予他人輾轉持往提示,幸因被害人已先掛失而未造成實質損害,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11月中旬某日,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月18日始經通緝,繼於同年月28日緝獲撤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既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