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於97年
7月23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佔用公車站牌違規停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警員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顯然引用法條不當且與違規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時,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7幀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臨時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將所駕駛之車輛,於熄火後,在車內無其他人之情形下,將之停放在前開路段,即逕行離去,隨即為警發現而加以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再將該車拖吊移置之適當場所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再參以異議人自承停車之事由係為前往附近之銀行繳費之情,有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可知異議人停車之事由並非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是異議人所為之停車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臨時停車」之定義有別。
再者,依異議人於離去時之情狀,可知異議人已將車輛熄火,且駕駛座上亦無留有其他人在,顯見該車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益徵上開車輛之停放情形確屬「停車」之狀態無疑,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係臨時停車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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