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解任其為相對人伸益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伸益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益公司)於民國92年4月9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234666940號函廢止登記,抗告人依法就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嗣抗告人雖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抄錄取得相對人伸益公司之財產資料,惟因抗告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之實際業務、財產、債權、債務毫無所悉,乃向鈞院聲請命該公司原任董事 陳鴻榮 、總經理 陳鴻林 向抗告人報告相對人伸益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以求核對稽徵所資料是否正確及有無實物存在,然鈞院則以97年3月3日函覆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應另循合法途徑辦理清算程序。抗告人僅係相對人伸益公司之小股東,無法取得該公司之任何財務資料,亦無從處理相對人事務,難以善盡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伸益公司則仍有陳鴻榮、陳鴻林2位熟諳公司業務之股東擔任法定清算人,得以進行清算,爰依據公司法第82條,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以免清算事務難以進行。然抗告人上開申請經原審駁回在案,原裁定自行限縮職權,將肇致法定清算人如不適任,利害關係人無法依公司法第82條向法院聲請解任,又原裁定既認法院得將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解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法院自有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則查,本件係由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伸益公司股東之一,並引用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而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407號卷查核上情無誤,而查,抗告人固以其僅係相對人伸益公司之小股東,無法取得該公司之任何財務資料,亦無從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專業知識,難以善盡清算人職務,而主張解任其清算人之資格等語,然查,因抗告人係自行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尚非屬利害關係人,且亦無何具體事由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是其主張解任其清算人之資格,即與上開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不合。況抗告人其前既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其自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則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相異,然其結論容屬相同。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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