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
丁○○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40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
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因本件貸款業務,已預收抗告人36張按月繳納貸款之支票。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將荷葉公司轉讓予訴外人宏信公司,並於95年1月23日完成荷葉公司變更負責人與股東。荷葉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 李皓寧 自95年1月1日起,即以匯款繳納本案設備貸款,嗣後於96年4月1日起停止匯款繳納設備貸款。相對人自96年4月1日起,未曾向抗告人催討貸款,亦不先提示抗告人交付之支票,卻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無法接受。另本案設備貸款,僅剩餘17期尚未繳納,合計積欠之債務僅為358,700元,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 主張渠 等已非荷葉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應先提示兌現其他支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