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李崇睿 被告 張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5月21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陳述則引用起訴書及原審刑事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所保護者乃公眾交通往來之公共法益,倘用路人於被告酒後駕車過程肇事而而受有身體傷害者,自需視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無涉及酒駕致死、致重傷等加重結果犯之情形,否則,原告既非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單純酒醉駕車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訴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判處罪刑,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民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於同日20時許起駕車於道路發生車禍肇事使其受有重傷害之部分,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酒醉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原告起訴所指被告所成立之加重結果犯部分,本院刑事部分即無從審究;又被告有無另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則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刑事判決亦不得為訴外裁判等情,均經本院於刑事判決論述甚詳(參見刑事判決理由叄、三及肆之論述,茲不贅載),故依首開規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