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博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
13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因夫妻關係失和而再度碰觸毒品,但現在夫妻關係已回復正常,若進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對婚姻、小孩有所影響,爰依法就本件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518ng/mL、9933ng/mL)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108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現已修復夫妻關係,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利家庭關係維持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所稱事由,均屬抗告人家庭、個人因素事項,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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