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立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毒品報告不服,檢驗時曾叫我複驗,但因工作耽誤未前往複驗,故請求給抗告人複驗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9月14日下午7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因抗告人行經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攔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玻璃球1個之事實。抗告人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員警於109年9月14日下午7時6分許,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其尿液中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7ng/mL)陽性反應,上開檢驗方式,係採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637ng/mL,高出液相層析質譜儀定量極限80ng/mL,甚至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陽性反應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抗告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無再行複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