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民國110年1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被告)因為本件案情之需要、保存等,故需要法庭上辯論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0年1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