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于椉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33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並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
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及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