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徐淡奎
徐維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六妹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3頁附表編號1至4之分割結果欄位之錯誤為更正,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2日裁定更正後,因該裁定未敘明更正事項,致地政機關無法依此裁定為登記,故聲請原法院再為更正。又抗告人間因持分相同,同意將分配位置互調,請求原法院併為更正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原法院已於108年7月2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更正原判決,該更正裁定於108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㈤第23-27頁、34、230頁),抗告人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符而告確定,原判決誤寫、誤算部分既經更正而已無錯誤部分,抗告人就業已裁定更正之事項重複聲請更正,顯屬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將抗告人間依原判決分配位置予以互調云云,係抗告人間於原判決確定後之協議,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間上開協議,已變更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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