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曾美麗
被 告 張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6,000元(如附
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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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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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將新北市深坑區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谷街21巷1號4樓房屋遷讓│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每│ │
│ │返還與原告。 │月租金13,000元×12月÷10%=1,5│ │
│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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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①租金共計26,000元(被告積欠之│與前項│
│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合併計│
│ │1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算。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
│ │00元。 │②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不併算│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價額。│
│ │ │ 。(為附帶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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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8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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