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曾美麗
被   告  張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6,000元(如附
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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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備註│
├──┼───────────┼───────────────┼───┤
│1 │被告應將新北市深坑區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谷街21巷1號4樓房屋遷讓│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每│   │
│  │返還與原告。     │月租金13,000元×12月÷10%=1,5│   │
│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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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①租金共計26,000元(被告積欠之│與前項│
│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合併計│
│  │1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算。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
│  │00元。        │②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不併算│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價額。│
│  │           │ 。(為附帶請求)      │   │
├──┼───────────┼───────────────┼───┤
│合計│           │1,58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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