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   告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文 律師
       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簽發之
本票四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每紙本票所載票據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計800萬元,其中之620
萬元部分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原證1】,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若為直接授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存之票據債務原因
關係予以抗辯,為直接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在100年8月2日曾經共同簽具離婚協議書
,該離婚協議書中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壹仟萬
元正」,惟兩造當時未立即完成離婚登記。嗣後,原告於
103年3月間與被告再就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作部分合意變更
,但未變更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總額。為擔保原
告履行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每
紙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並交付予被告,其中
包含系爭4紙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中之1000萬元給付義務(包含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
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620萬元在內)。嗣後,原告
已陸續匯款3次予被告作為清償,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匯款
500萬元,104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以及於104年11月
20日匯款50萬元,總計匯款共850萬元,茲有匯款收執聯
為憑【原證2】。當原告於103年4月2日已經依照離婚協議
書內容先匯款伍佰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即合意於該離婚協
議書上變更簽具日期為103年5月6日,該離婚協議書上所
有內容之變更均有兩造簽名與蓋指印證明係雙方合意做成
,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原證3】,兩造並於103年5月6日共
同赴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故原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已經給付共850萬元予被告,則系爭4紙本票所
擔保之620萬元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已然消滅。
(四)是以,被告持系爭4紙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 爰得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債務原因關係消滅向被
告為直接抗辯。是以,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共四紙之本票債
權中總計620萬元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五)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認識約僅六個月即於99年7月9日登記結婚,故雙方感
情基礎並不穩固,婚後不久即因個性及生活習慣無法契合
而漸行漸遠,並於100年7、8月間開始協商兩願離婚事宜
,當時雙方已擬妥原證3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臨時反悔
,希望雙方繼續維持婚姻,故其後雙方又持續溝通協商數
年,最終始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此由原證3離婚
協議書之日期係先以電腦打字「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再經手寫刪改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即明。是以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5月6日。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0年8月間即已擬妥系爭協議
書並約明原告應付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而該款項多寡與
被告權利關係甚切,亦屬被告是否同意離婚之重要約款,
如雙方有同意變更原告應付款項總額至1500萬元之意思,
被告既已重新考慮多年後才決定於103年5月6日完成離婚
登記,衡情不可能不明確要求將第2條約定修改為1500
萬元,被告任意曲解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2點約定之文
義,自非可採。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告應付
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而非被告所指1500萬元。
3、關於原告已付款項,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4月2日、104年
9月25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及50
萬元,並另匯款30萬元,合計880萬元,並無爭執。且原
告為取得被告信任,故早於簽約日(103年5月6日)前之
103年4月2日即先匯款500萬元(請參原證2),而非被告
所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始匯款。離婚協議書第2
條既約明原告應付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故雙方於103年5
月6日當時均明知,被告若未將上述原告在103年4月2日已
預先支付之500萬元退還原告,則原告僅需再付款500萬元
予被告(即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點約定);但若被告將該
500萬元款項退還原告,則原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
點約定分期給付1000萬元且因雙方簽約時,對於被告是否
應先退還該500萬元,認為應由被告自己決定,而被告當
場亦未表示是否退還,故兩造將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點之
約定與第2點之約定共同列載,並視被告有無退還該500萬
元而有不同履行債務方式之選擇,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
士,故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較為簡略,但此非謂雙方同意變
更原告應付總額至1500萬元。
4、被證2及被證3之本票係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但兩造
於103年5月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且本票乃無因證券,故上
開被證2及被證3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基礎原
因關係之債權金額若干,應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準,不能
僅憑上開本票票載金額,逕行推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業經雙方合意修改原告應付款項總額至1500萬元。
5、被證9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3日,顯係基於雙方先
前於100年8月23日預定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簽
發,但兩造既未於100年8月23日正式簽署離婚協議書,被
證9之本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由被告予以撕毀作
廢,即無不合,此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
告應付款項總額業經雙方合意修改至1500萬元。
6、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被證6錄音及其譯文,係被告竊錄而取
得,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該錄音
並不完整,顯係被告節錄後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
之事實,該錄音譯文亦未記載雙方曾於103年3月21日討論
103年3月16所拍攝之被證8照片,並確認因原告之行為(
原告否認有外遇,縱使原告與女性友人外出,亦不違法)
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而將原告應付款項總額上調至1500萬
元(實際上,原告未曾見過被證8照片)以及被告所稱以
新票(被證2、3本票)換舊票(被證9本票)之情形。況
依被告主張,該被證6錄音內容係屬離婚協議書簽訂前之
103年3月21日之事,並非103年5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
時發生之事實,縱使該錄音內容實在,亦僅屬雙方於簽署
前討論磋商過程提出之意見,不能證明兩造於簽訂離婚協
議書時有合意修改原告應付總額至1500萬元之事實,應以
103年5月6日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準。
7、依上所述,原告已支付880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1000萬元,原告僅尚餘120萬元未
清償,然原告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原
證4,原告原名為 許維洋 ),但被告迄未返還該500萬元,
原告並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積欠被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款項,且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
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20萬元=380萬元)。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票共6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有理由。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即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告應付款項總額應為1500萬元
(原告仍否認),扣除原告已支付之880萬元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500萬元(請參原證4)後,原告亦僅剩餘120萬
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1500萬元-880萬元-500萬元=12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620萬元本票債權未清償並
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有據。
8、原證3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額,不論係被告所主張之
1500萬元,或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為1000萬元,被告並不
否認原告業已給付1380萬元,故本件顯無被告所稱,原告
尚欠被告620萬元情事(如係認原告應付1500萬元,原告
僅餘120萬元尚未給付;如認原告應付1000萬元,則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380萬元),本件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確
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給付被告500萬元款項
(請參原證4),原告係因離婚協議而給付,並非贈與。
兩造於100年7、8月間即開始協商兩願離婚事宜並已擬妥
離婚協議書,原本預定於100年8月23日簽署後,擇日前往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及第3條
之約定,給付500萬元並將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因被告反悔,希望能夠繼續維持婚
姻,故未能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於婚後不久即瞭解雙方
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原因不合而有難以挽回之破綻,故原
告自始均希望離婚,從未向被告表示不要離婚,亦不曾承
認外遇而向被告道歉。原告為展現離婚之決心且願依離婚
協議書之條件履行,故原告自100年8月23日以後即陸續履
行下列雙方已約定之離婚條件。茲依時序整理相關情形說
明如下:
(1)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2)100年9月15日,原告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房地(建物建號○○○區○○○段第三崁小段
1653建號,下稱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
(原證5)。
(3)100年9月16日,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請參原證4
)。
(4)被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致未辦理戶籍之離婚登
記。但原告仍要離婚,故未將500萬元及系爭文化路房
地索回。
(5)102年間,雙方繼續洽談離婚事宜,因系爭文化路房地
出租予他人,但有漏水問題且承租人均係找原告,請
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考量被告無能力處理漏水且
雙方在談離婚之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將系爭文化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原告將另間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該
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證6
)。
(6)103年3月間,雙方談妥離婚之事。
(7)103年4月2日,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
(8)103年4月23日,原告將另一棟新北市○○區○○路○
段00號4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原證7)。
(9)103年5月6日,兩造修改原證3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及部
分內容並辦理離婚登記。
(10)104年9月25日,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
(11)104年11月20日,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12)原告另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9、從上述情形可知,原告係在雙方談妥離婚條件,尚未辦理
離婚登記時,即已匯款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
不論100年或103年洽談離婚時,原告給付之方式均相同。
此外,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00年9月16日
匯款被告500萬元,並非贈與被告作為要求不離婚之賠償
金,此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匯款該500萬元之前,即已
將系爭文化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以履行離婚協書第3條約
定,即可明瞭。由上足見,原告自始即希望離婚,故於雙
方談妥離婚條件時,即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俾使雙
方能順利完成離婚登記及各項約定之條款。上述500萬元
匯款及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既係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而給付,且原告仍欲離婚,原告自不會要求被告返還
(況雙方其後已順利完成離婚登記),但該款項仍應計入
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給付之金額。
10、原告否認上述100年9月16日匯款500萬元係原告為要求被
告繼續婚姻而給與被告之贈與款項,如被告主張有此贈與
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且該500萬元匯款既係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給付之金額,被告如何使用,當屬
被告權利,被告是否以該款項購置被證10新北市三峽區新
屋,與原告無關,亦不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屬贈與,且被
告主張,以該500萬元購置該新北市三峽區新屋重新開始
婚姻生活,亦非事實。蓋,原告並未在該三峽區新屋居住
,遑論以該屋重新開始婚姻生活。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11、依前所述,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予被告,部分款項亦係為
使被告信賴原告確有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而
提前給付,被告卻一再曲解事實,實非可採,且被告的職
業是專業金融理財規劃人員,對於金錢數字甚為敏感,故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額如確經雙方同意修改上調至1
500萬元,被告不可能會疏忽而漏未修正該重大權益事項
之文字記載。同時,被告主張,103年商討離婚事宜時,
將原告100年離婚時簽發的本票撕碎,100年與103年是獨
立的兩件事云云,亦非可採,蓋,如是獨立的兩件事情,
為何雙方會以同一份協議書進行修改,而非重新擬定?可
見雙方係同意延續100年8月23日之協議內容並修改部分文
字,而非屬獨立的兩事件。至於被告將原先本票撕碎,以
及原告於103年另簽發本票,但本票是無因證券,無法證
明雙方有同意修改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金額。
12、被告另稱,原告藉詞不履行給付620萬元義務係因原告為
照顧於違背對被告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建立新的家庭,遂
逃避不願負擔對被告的離婚承諾云云,更與事實不符。雙
方離婚後,任何一方本就沒有權利去干涉他方的婚姻自由
和戀愛自由。更何況原告再婚的時間也不是離婚後立即結
婚,要不是原告父親的壓力,原告也不願意再踏入婚姻,
因為前段婚姻已付出高額代價並造成原告心理上陰影。告
表示,103年離婚時,被告已屆高齡產婦,要再尋覓對象
困難云云(但原告聽聞被告目前已有交往數年的戀愛對象
)。惟,倘若被告在100年就配合完成離婚登記(當時被
告年紀33歲),何來高齡產婦之說,且原告本就秉持不耽
誤對方青春的想法,所以在婚後的隔年發現雙方個性不合
即提出離婚請求。因此,本件是被告自己反悔不願於100
年8月辦理離婚登記,被證6錄音譯文也載明,被告稱:「
婚是你(指原告)要離的」、「我非常的愛你,但是婚是
你要離的,這是我的原則,婚是你主動提要離的」云云。
這些都足以證明是被告一直不願意放手離婚的證據。兩造
間的婚姻是因原告婚後發現被告個性緊迫盯人,生性猜疑
,生活習慣差異,想法無法溝通,甚至連性生活都不協調
,雖然被告表示,她有去看心理醫生,並要求原告也去看
心理醫生,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去看過心理醫生,但雙方
關係還是沒有任何改善,這才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原
告並沒有外遇,如果原告有外遇,被告怎會不願放手並表
示仍愛原告?為何被告不願意承認自己本身也有問題,始
終認為自己完全沒有一絲過錯,也不認為是因為雙方相處
過程有問題而導致離婚,卻一昧地指責原告外遇;更何況
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原告有外遇。實際上,
因為被告的個性非常容易懷疑他人,即使原告只是正常的
社交行為,被告都會捕風捉影,無中生有,認為是花心外
遇。因為被告的個性等狀況,導致原告在這段婚姻中壓力
非常大,雙方關係已達冰點,原告根本沒有苦苦哀求被告
不要離婚,原告發現雙方在個性、生活習慣、想法等方面
差距甚大且無法改善後,自始至終就是要離婚,根本不可
能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作為不離婚的賠償金!被告提出
被證8偷拍取得的照片,控訴原告是累犯,但該相片能證
明何事?被告一直訴說原告花心外遇,請問被告有沒有想
過,是因為自己的問題導致雙方離婚呢?
13、被告在短短的四年婚姻中,依照離婚協議書,可取得1000
萬元(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及不動產,總價值近三千萬
元,被告卻仍不知足(被告自己年收入也有兩百多萬元,
經濟能力根本不是弱勢)。在此可看出被告之貪婪。更何
況,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項都是向銀行借貸、親人借款而來
,現在都是原告的負債!被告說自己的要求不過分,請問
被告在短短不到四年間,得到近三千萬元的財產,原告卻
為支付上述款項而負債累累!比起一般家庭的收支和離婚
得不到半毛款項的人,被告得到的還不夠多嗎?更何況原
告沒有外遇,雙方只是個性等方面的不合而協議離婚,原
告不是一毛不拔的人,也善待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二姐迄
今仍有傢俱寄放在原告處所,原告亦未收取租金或保管費
)。原告期望凡事都應該要合理,這場婚姻無法繼續經營
,雙方既然都應該負責任,提出離婚的人不應該受到如此
沉重的代價。最後,期盼被告能放下仇恨,放過彼此,懂
得華麗轉身,去追求現在的幸福!
14、被告其餘抗辯雖與本件無關,但與事實不符,為避免鈞院
遭被告誤導,謹陳述意見如下:(一)兩造婚後因個性不
合及不同之生活習慣等差異,相處並不融洽,被告乃建議
,雙方均向心理醫生諮詢,原告遂向心理醫生諮商。其後
,原告考量雙方實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向被告提出兩
願離婚之要求。本件係被告不願離婚,而非原告拒不配合
辦理離婚登記,此由被證6錄音譯文載明,被告明知係原
告提出離婚要求即明且雙方離婚原因亦非原告一再出軌外
遇(原告否認有外遇)所致,已如前述。離婚協議書附件
之道歉啟事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當時考量,被告情緒不穩
定且雙方協商離婚事宜已延宕多年未成,且不想再耽誤對
方時間,為避免刺激被告並促成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始依
被告之要求,勉為簽名,被告空言指摘,委非可採。至於
被證8照片不僅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妨害秘密之
刑事犯罪行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依被證8之照片,亦
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存在。(二)原告雖因個性不
合等因素與被告離婚,但原告於兩造婚後,基於愛屋及烏
,不僅儘量滿足被告之要求,對於被告家人之照顧亦已盡
最大努力,所需款項如有不足,原告尚另行向銀行或原告
家人借貸款項支應(包含上述已支付被告1380萬元)。被
告母親希望原告出資200萬元購買被保險人更改為被告之
保險,原告即依其要求支付,另外被告母親希望向其友人
(保險營業員)購買多筆保單,原告即依其要求購買。被
告之大哥為開立餐廳向原告承租房屋,一開始尚如期支付
房租,其後即拖欠未付,在結束營業前,長達一年多均未
付房租,原告亦未追索且餐廳結束營業後,相關器具之處
理及房屋回復原狀等事宜,皆係原告自行出資辦理,甚至
被告大哥失業後,原告尚聘請被告大哥至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之二姊於102年出售房屋時須將屋內淨空,該房屋內
之家具、物品(如沙發、床墊、冰箱、餐桌椅及各式櫃子
等),亦均係原告提供處所放置,迄今仍未取走。試問,
若原告根本不在乎被告而四處花心,何須如此不遺餘力照
顧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一再指稱,係原告外遇出軌導致雙
方離婚,進而提出高額的贍養費,將兩造無法共同繼續婚
姻生活之責任均歸咎於原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等語。為
此,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共4紙之本票債權中總計6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為求被告諒
解原告外遇情事且同意放棄提告,故總計承諾將賠償被告
1500萬元,並承諾登報就其婚姻存續期間不忠之行為向被
告道歉,以換取被告不對原告提告,若未履行登報道歉之
義務時,尚應再增加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賠償金,以此達
成與被告合意離婚之條件。為擔保上開承諾之債務,原告
同時簽發6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細譯其賠
償義務,應包括: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含附件,詳被證1
):第2條第1項(500萬元)、第2條第2項(分期逐年給
付之200萬×5=1000萬元)及附件第2點(不登報履約之賠
償1000萬元),合先說明。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明
確約定:原告許為庠共應給付被告林綺婕1500萬元,原告
先前雖曾給付被告850萬元,然該部分支付款項並非屬
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範圍內。兩造前於
100年8月23日,曾擬兩願離婚而共同填妥離婚協議書,但
其後因故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
竣。嗣後兩造終於達成離婚決心與合意,於103年3月21日
在被告大姊 林憶嵐 、被告二姊 林玥晴 之陪同下,就離婚後
雙方之金錢賠償達成協議後,決意離婚,並逕持前於100
年間填妥之離婚協議書進行修改,其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與
被告之金額經兩造合意修改為:
1、原告應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壹個月內先給付500萬元與被
告。
2、此外,原告另應按年給付被告之金額,從「自101年8月3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每年8月31日給付壹佰萬元」修改
為「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每年3月30日給
付貳百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並經兩造於修改部分旁
簽名並按捺指印。
3、原告同意若未於離婚登記後七日內將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
首頁刊登半版廣告,願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詳見被證1兩造離婚協議書之附件)
(二)原告為擔保上開離婚協議條件之履行,於103年3月21日商
談時即當場簽發票號分別為NO206652、NO206653、NO2066
54、NO206655、NO206656之200萬元之本票5張(見被證2
),作為上開條件2「按年給付200萬元」之擔保;並另簽
發票號NO206657之1500萬元之本票1張(見被證3),作為
上開條件1「給付500萬元」和條件3「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之擔保。是依上開條件1、2,原告共應給付1500萬
元與被告,雖因兩造疏忽,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
標題「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同修正為「新臺幣壹千伍百萬
元」,導致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金額與第1、2項合計金
額不完全相符,然兩造真意確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
元。
(三)兩造離婚協議簽署後,原告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與
被告(即原證2之103年4月2日500萬匯款回條)已履行條
件1;惟條件2之每年3月30日給付200萬元與被告原告卻遲
未履行,經被告持NO206652之200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被證4、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並獲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被證5、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裁
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方遲至104年9月25日給
付被告300萬(即原證2之104年9月25日300萬匯款申請書
),嗣原告又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50萬(即原證2之
104年11月20日50萬匯款回條),並另有匯款30萬元與被
告,條件2原告合計已給付380萬與被告,故尚有620萬餘
款仍未給付,被告方持原告簽署之票號NO206653、NO2066
54、NO206655、NO206656之200萬元之系爭4紙本票向法院
就其中620萬元之部分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原告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其僅須支付1000萬元與被告,
而其既已支付850萬元,則本件系爭4紙本票共620萬元之
原因關係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系爭620萬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兩造103年3月21日合意修改
離婚協議書時即將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金額從1000萬修改
至1500萬元,此有兩造當天對話錄音為證(被證6、103年
3月21日兩造及被告姊姊林憶嵐、林玥晴之對話錄音及錄
音譯文)。兩造在最後確認協議條件時原告說:「不用啦
不用啦,就月底……就是十天之後我要生個500萬給她,
然後她答應我清償慢慢清償,然後我聯絡代書,吼,就趕
快辦過戶……希望在下個……」、「原告:然後明年開始
每年200萬,五年」,可見原告清楚了解其應在協議簽屬
後先給付500萬與被告,並自隔年104年起慢慢清償每年給
付200萬與被告共給付5年,合計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可
知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標題未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同
修正為「新臺幣壹千伍百萬元」僅為兩造疏忽,兩造真意
實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況除該上開1500萬元外
,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離婚協議書條件3刊登道歉啟
事之義務,其尚須另給付被告1000萬之懲罰性賠償金,被
告已執被證3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中,今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提供部分之離婚協議書,刻意省略附件,欲促使鈞院誤
認其共僅需給付1000萬元與被告,而其既已給付850萬則
系爭4紙本票之620萬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然查依據兩
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 前開 錄音譯文,被告實際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為1500萬(被證7、離婚協議書原告清償情形一
覽表),縱使原告目前已給付給被告850萬元,再加上原
告雖未提出但實已給付給被告之30萬元,原告尚有620萬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方持原告簽發之4張面額為200萬元本票(詳被證
2)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中之620萬元,本件
原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6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實無足採。
(五)兩造將原告許為庠應給付與被告林綺婕之金額從1000萬上
修至1500萬係為賠償100年至103年被告林綺婕持續忍受原
告許為庠一再外遇的精神損失。兩造於100年8月23日之所
以共同簽擬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婚後一再出軌外遇,不
但曾和女大學生出遊共宿,亦和其他不知名女子有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往來之社群交際關係,造成被告受有極大的精
神痛苦,整日淚如雨下,甚至需要看長期心理諮商,生理
週期也被打亂,遂欲與原告離婚。為使原告彌補被告與其
結婚以來所受的精神折磨、承受遭背叛之痛,兩造離婚協
議書即要求原告於簽訂協議後一個月內應先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自隔年起每年給付被告一佰萬元共五年,此由兩造
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及附件道歉啟事稿「本人 許維庠 (許維
洋)在婚前蓄意欺騙隱瞞花心劈腿事實,婚後持續有不檢
點之行為。本人在此深感抱歉,特登此啟示對所造成的傷
害像配偶林綺婕小姐道歉,致上最深的歉意。」即可知被
告亦承認對原告有不忠誠之行為。惟兩造自100年8月23日
初次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原告許為庠卻遲遲不願為離婚登
記,並再三向被告道歉保證絕不再犯,被告念及兩造多年
感情,同意暫緩離婚,故兩造未為離婚登記。然嗣後原告
仍不改花心本性,持續與多名女子有不正常往來,甚至於
103年3月15日及16日開車與不知名女子外出同遊,親密牽
手甚至在旅館一同過夜(被證8、原告103年3月15日及16
日語不知名女子外出同遊過夜照片),此事成為壓垮駱駝
的最後一根稻草,被告得知後完全崩潰,再也無法說服自
己原告會改過自新,被告遂在被告大姊林憶嵐、二姊林玥
晴之陪同下,與原告談離婚,兩造並逕持前於100年間填
妥之離婚協議書進行修改,因原告的巧言哄騙造成被告多
忍受近三年遭受背叛的精神痛苦,故兩造合意將離婚協議
書第2條原告自離婚隔年起按年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由100萬
元共五年上修為200萬元,再加上第一條之500萬元,故總
賠償金額應為1500萬元,此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修改處
均有簽名蓋指印即可明知,況原告亦按照修改後離婚協議
開立5張到期日不同之200萬本票與被告,即為擔保離婚協
議書第二條之履行,且被告亦將100年8月23號原告開給被
告的五張一百萬元本票共五百萬本票全數撕除(被證9、
被告撕除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本票影本),表示兩造因修改金額而
以新票換舊票,在在顯明兩造離婚協議真意即為原告自離
婚隔年起按年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由100萬元上修為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金額僅為1000萬係兩造一時疏忽
漏未修改,然總賠償金額確為1500萬元無誤。
(六)原告許為庠雖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林綺婕500萬
元,然該給付係因當時被告發覺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原告
對被告懺悔懇求原諒,並表示痛改前非,希望被告得允同
意不離婚,因而以500萬元之賠償金作為補償被告之用。
該賠償款既係用以賠償原告於100年8月間所受之身心痛苦
,亦達成被告同意不離婚之給付目的,於給付完畢後,被
告亦不再堅持離婚,足認係屬當時雙方互為協議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豈可時隔八年才反悔、片面主張該不存在之債
權,是原告以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於99
年7月9日結婚,被告林綺婕搬入原告許為庠向來居住的大
家庭中,期盼與原告展開幸福的婚姻生活,履行這一生的
承諾,豈料,婚後不久被告卻發現原告與不知名女子有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社交關係,甚至於婚前兩造交往之
時起即開始劈腿,被告深遭背叛不堪精神痛苦遂向原告請
求離婚,原告深知自己犯錯對不起被告,故兩造於100年8
月23日偕同至律師事務所委請由被告委託之律師撰寫離婚
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載明自101年8月3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合
計給付5年,故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亦簽發5張100萬本票
並交付被告。惟過程中原告再三向被告懺悔並保證不再劈
腿且再三懇求被告不要離婚,並主動允諾以500萬元之賠
償金彌補當時被告所受之身心痛苦,想與被告攜手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被告憶及兩造相識相戀相守之過往並見原告
誠心道歉,遂同意不再堅持離婚,並接受原告之500萬賠
償金,願暫撇下傷痛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遂於100年9
月16日將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詳原證4)。嗣後兩造為
了重修舊好甚至一同積極看新房子,被告並於同年10月間
將原告賠償之500萬元款項購置新屋,作為頭期款及裝潢
費用(被證10、100年10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新屋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期待重新開始共築兩人婚姻生活。承前
開所述,原告許為庠100年9月匯款與被告林綺婕之500萬
元係為彌補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貞行為對被告造成
傷害之賠償金,被告亦依約繼續與原告維持配偶關係,仍
繼續努力扮演妻子角色,故該賠償金既屬兩造於100年間
原告不貞行為之賠償對價,豈容原告任意反悔,片面請求
毀約?另系爭100年9月16日匯款之500萬與100年8月23撰
寫之離婚協議書亦毫無關係,否則既然兩造於100年並未
進行離婚登記,原告怎會遲遲未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
故賠償金既係兩造於100年間原告不貞行為之賠償對價,
被告自亦不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00萬元
債權並非屬實,原告主張以準備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亦無理由。
(七)另原告所指於100年間係被告要求不離婚且否認有外遇云
云,純屬空言,蓋若非原告有外遇不貞之行為,豈會有上
開離婚之協商?又原告何必於100年9月給付500萬元以安
撫被告而使二人繼續婚姻生活?查100年在律師事務所撰
寫之協議書(詳被證1)第4條即載明原告同意於自由時報
刊登首頁半版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原告在附件亦簽名
承認劈腿之事實及婚後持續有不檢點之行為,原告身為多
家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豈會不知於附件承認簽署之
法律效力?豈有勉為同意再事後否認任意反悔之理?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八)查原告於100年10月兩造和解後再度與他人外遇,103年間
被告發現原告不貞行為之事實(詳被證8外遇照片),被
告身心再次受創並堅持要向第三者提告,原告為守護第三
者及避免自己的刑責被追究,且其不欲繼續活在不斷隱瞞
被告的婚姻關係中,遂提議兩造離婚,原告並承諾提出總
額1500萬之賠償金,以賠償對被告造成的第二次精神痛苦
,及換取被告不要向第三者及自己提告。兩造遂商談離婚
,並持之前的紙本修改撰寫一份完整的離婚協議書,原告
賠償金合計1500萬元是對被告的身心賠償以及換取被告不
對其和第三者提告之對價。次查,兩造於103年商談離婚
時,被告已將原告100年商談離婚時原告簽發之五張100萬
本票撕碎(被證9),可見兩造103年3月21日簽署之離婚
協議與兩造100年8月23之離婚商談是完全獨立的兩事件,
只是寫在同一張紙上,而第2條標題未一同上修至1500萬
只是兩造疏忽漏未修改,不影響兩造協議總賠償金額為
1500萬之真意,應以第2條第1項、第2項合計之總額1500
萬為準,此亦有兩造商談錄音及譯文為證(詳被證6),
茲不贅述。末查,103年第二次撰擬並簽署離婚協議與100
年前之離婚商談完全無關,根本無原告主張500萬元債權
可供抵銷之事,否則怎會於103年第二次簽署離婚協議時
未將100年9月16日所匯之500萬寫入?又原告於準備一狀
第四頁一、(三)所指其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總額為1000
萬其已支付880僅尚餘120萬,另對被告尚有500萬元債權
可供抵銷云云絕非屬實,否則原告於104年4月25怎會再給
付300萬而不以該筆債權直接抵銷?可見兩造自始即認定
100年原告給付與被告之500萬元被告並不負返還義務,故
原告對被告並無該筆50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承前開所述
,依照103年協議書第2條,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
第2條第1項約定離婚協議簽訂後於一個月內原告應先給付
給被告500萬;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104年3月30日起
至108年3月30日止,每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00萬元,合計
5年1000萬,原告並簽發5張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原告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履行第二條第1項500
萬元之給付,被告遂偕同原告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
記,而第二條第1項之按年給付200萬元合計5年1000萬,
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匯款給付300萬,又於104年11月20日
匯款給付50萬,並又再給付30萬元,合計給付380萬,故
原告尚有620萬本金及利息債務尚未給付(計算式:1000
萬-380萬=620(萬)),故被告持系爭4紙本票請求就其中
之620萬本息為強制執行完全合法,故原告主張本件620萬
元本票債權並無理由。
(九)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並於同日簽
發票號NO206652、NO206653、NO206654、NO206655、NO20
6656之面額各200萬元本票5張(詳被證2)以外,尚另簽
發NO206657面額1500萬元本票1張(詳被證3)與被告執以
擔保,換言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額為2500萬元,其分
別擔保協議書中所記載之賠償義務,包括(一)原告應賠
償被告1000萬元,並應分五年給付之:原告因之簽發票號
分別為NO206652、NO206653、NO206654、NO206655、NO00
00000之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5張,係為擔保自兩造103年
離婚隔年104年起,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
承諾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應於每年3月
30日分期按年給付被告200萬元之賠償,故上開5張本票之
到期日即自104年至108年止,於每年之3月30日到期,賠
償金合計5年為1000萬元,又關於此部分賠償金之債務均
已到期,原告僅給付其中380萬元,顯尚有620萬元未清償
,故被告持本件系爭NO206653、NO206654、NO206655、
NO0000000面額各200萬元之四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與法相合,絕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二)又被
告同時另簽發票號為:NO206657、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
1張,則係為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原告應
於協議書簽署後1個月內即應給付被告之500萬元賠償金,
以及所約定(參附件第2點)原告應於離婚登記後七日內
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半版廣告之道歉啟事,若未履行應再
賠償被告1000萬元,為擔保上開兩筆原告所承諾計1500萬
元之債務,故而簽發上開1500萬元面額之本票。至於原告
雖以前於103年4月2日曾給付被告500萬元主張本件系爭4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因清償而就該500萬元範圍已消滅
云云,然原告於103年4月2日之給付,係在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所訂於簽署協議書後一個月內應付500萬元
之債務,與本件系爭4張本票係為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項之債務無涉,換言之,簽署協議書後一個月內之
500萬元給付義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分
期五年賠償1000萬元之債務,係屬二事,原告魚目混珠企
圖以前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給付義務蒙混作
為清償本件尚欠之620萬元分期給付賠償責任,顯屬空言
而不可採,質言之,總計系爭協議書所載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賠償義務,原告應給付被告達1500萬元(詳被告108
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1~5頁,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二
狀第3~5頁),是被告主張前揭500萬元之清償事實,與本
件系爭4張本票之擔保債權無關,本票債權不因其所為給
付而消滅。
(十)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00年9月間,曾向被告給付500萬元
(詳原證4)並以之作為清償或抵銷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債
權云云,然原告上開500萬元之匯款原因,實係原告於1
00年間因遭被告發覺有外遇之嫌,其坦承因違反對被告忠
誠義務、且為求被告原諒並繼續維繫婚姻所承諾之精神賠
償(此部分業已於108年10月1日答辯三狀第1~3頁詳述)
,與本件兩造正式簽署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無關,更何況
,該給付時間係在100年9月間,早於本件兩造正式簽署10
3年3月21日協議書且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達二年有餘,實
非合理,豈有可能先匯款後,又於二年多期間經過後又簽
發本票擔保?顯見原告所指該筆100年9月間之500萬元給
付絕非在履行2年多後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賠償義
務,否則原告既已給付,何須又在103年3月21簽發系爭4
紙本票擔保其業已履行之債務?顯見該筆給付與本案系爭
4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涉。
(十一)末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曾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被證11
)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其中詳載「許為庠先生(即
原告)應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於每年
之3月30日止給付本人(即被告)新台幣200萬元」、「
許為庠未依約刊登道歉啟示,亦未如期給付款項(即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點之1000萬),故實有發函催請
之必要。」,並執本件系爭4紙200萬元本票以外之第1
紙票號NO20665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擬對原告求償之程序後,原告始逐步
依約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分期給付、總額
達1000萬元之賠償債務中之380萬元,倘若原告所稱:
其並未曾外遇、系爭4紙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於100年9月
給付500萬元、103年4月給付500萬元合計清償1000萬元
完畢云云,原告何須於104年被告發函催告後又再給付
被告380萬元?原告當時為何不以業以清償完畢為由拒
絕給付?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並承認其對被告負有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債務總額合計1500萬元,且其尚
未依約清償完畢始仍為部分給付380萬元,是原告指稱
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二)原告所為主張縱使全無理由其仍藉詞推延不履行系爭
620萬元債務,實係因原告為照顧於違背對被告之婚姻
忠誠義務後再婚建立的新家庭,遂逃避不願負擔對被告
的離婚協議承諾。兩造於103年5月6日登記離婚後,原
告起初願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自104年起之按年給付
200萬與被告約定,但後來因為再婚並育有一子,為了
照顧新家庭反悔不履行與被告的承諾,被告依照兩造
103年離婚合意並沒有追究103年原告外遇與第三者妨害
家庭之法律責任,而放手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地開啟新生
活,然因男女的生理差異,原告於兩造離婚後順利再婚
建立新家庭生兒育女,但被告逝去的青春歲月已不復返
,在與原告離婚時被告年齡已屆高齡產婦,要療傷並再
重新尋覓另一半並建立家庭已非易事。被告原本期待與
原告生兒育女,孕育下一代的希望夢碎,還要眼睜睜的
看著原告重組家庭並以照顧新家庭為由就拋下當初的賠
償承諾,被告所受的精神痛苦與日俱增,因原告遲遲不
願給付離婚協議尚欠之620萬元,導致被告在請求原告
給付該筆款項的非訟、訴訟過程中得不斷憶及傷心過往
,叫被告情何以堪。被告的請求並不過分,原告在婚姻
中無法守信守貞,至少在婚姻關係結束後應該遵守離婚
的賠償承諾。但原告只顧著照顧自己的新家庭,卻忘了
對曾經傷害過的原配負起責任,這叫被告如何承受?故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讓原告為自己過去的承諾負起
責任,學習承擔許承諾做選擇的代價,也讓被告可以正
式揮別過去,重啟對未來的盼望。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
告之850萬元並不在本件系爭本票裁定範圍內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就
系爭4紙本票已清償完畢,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4紙本
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款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
開款項,惟否認係就本件系爭4紙本票債權所餘之620萬元
債權為清償,則應由原告就其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匯款即係作為清償本件系爭本
票債權之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即
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共4紙之
本票債權中總計6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
│一│103.3.21│200萬元│206653│105.3.│免除作成拒絕│
│││││30│證書│
├──┼────┼─────┼─────┼───┼──────┤
│二│103.3.21│200萬元│206654│106.3.│免除作成拒絕│
│││││30│證書│
├──┼────┼─────┼─────┼───┼──────┤
│三│103.3.21│200萬元│206655│107.3.│免除作成拒絕│
│││││30│證書│
├──┼────┼─────┼─────┼───┼──────┤
│四│103.3.21│200萬元│206656│108.3.│免除作成拒絕│
│││││30│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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