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前,竊取 賴炳喜 所有,而交予乙○○使用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註銷,換領RI-一九四五號車牌),得手後並將原車牌卸下,改懸 邱忠智 所有,交予甲○○使用之MH-0二0五號車牌,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甲○○駕駛該車暫停於○○鎮○○路肉圓店前時,為乙○○發現上前質問,甲○○隨即加速欲逃逸,惟因乙○○緊握方向盤不放,使車輛在該肉圓店前打轉二圈,並因乙○○將電門關閉,拔下車鑰匙始停車,而報警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供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害人乙○○所失竊,而懸掛邱忠智所有MH-0二0五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原所使用之MH-0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曾在山區翻車受損,而交予 涂志雄 修理,修理完成後,涂志雄交還該車時,就是這樣子,被害人之車輛應是涂志雄所竊,其並無竊盜該車云云。惟查右開車身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原係賴炳喜所有而交予被害人乙○○使用,該車原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銷舊牌照換領RI-一九四五號牌照,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失竊,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因被告懸掛MH-0二0五號車牌使用,停置於○○鎮○○路肉圓店前,為被害人發現上前質問,被告隨即駕車欲逃逸,經被害人緊握方向盤不放且取下鑰匙而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據各一紙,及車輛、鑰匙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卷附車輛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駕為警查獲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雖遭磨除,然經電解還原顯示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而車後攔板明顯可見原噴有「PH-0一六五」字樣遭磨除之殘痕,左前門原噴有車牌號碼亦有遭磨除痕跡,足證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質之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其所使用之MH-0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泰安鄉冬瓜山被竊,後來其在泰安鄉腦寮村找到云云,意謂其尋回時即為現時模樣;嗣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失竊的最後一次是綽號 阿明 的人偷的,阿明交還其車子時,即為該輛車,其尚交付一萬八千元修理費云云;繼又辯稱:八十九年農曆八月半左右,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涂志雄將其車牽去修理,牽回來變得比較新,就是被查獲的那一部車,過了一個月,車子又被偷,過了三天,車子在腦寮莊找到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翻車,後來沒有辦法開,車子就放在那邊,後來一位叫「弟弟」的即涂志雄幫其換車身,交車時其付給一萬八千元云云。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遽信。且經提訊涂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交付本件車輛予被告,且陳稱其並不會修車,亦未曾拿到一萬八千元等語。雖證人 劉愛蓮 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份的時候被告有交車給涂志雄修理,是藍色的貨車,因為當時被告的車子撞到,但是我沒有看到車撞到的情形,涂志雄交車的時候將車子開到山上蕃茄園,被告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先替被告墊一萬八千元」云云;然經提訊涂志雄當庭對質時,涂志雄堅詞否認收到一萬八千元,劉愛蓮則改稱:「我是將錢拿給被告甲○○,至於被告甲○○拿給誰我不清楚,應該是證人涂志雄」云云,被告則亦隨之改稱:「涂志雄確實沒有拿到錢,他是找他朋友來拿錢的,我是交給涂志雄的朋友叫阿明,而且阿明有打電話給涂志雄,並聽到我的聲音確認」云云。 衡之 被告既稱涂志雄係在山上當面交車,證人劉愛蓮因被告身上無現金一萬八千元,而代墊修理費,焉有不當面交錢予涂志雄,而另交由「阿明」者取回轉交﹖又劉愛蓮既係交車時代墊修理費,何以竟未見被告修理費交予何人﹖而僅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應係交予涂志雄﹖凡此均與經驗法則違背,不能遽信。另證人 莊秀海 於原審雖證稱:「證人涂志雄曾將車開到我那裏去,要我帶他去找被告,證人開的那部車,就是卷附照片所示0二0五這部車,顏色也一樣,這部車後面是否有油漆塗過的情形,我沒有印象,但是車我知道,我有印象」云云;然核之被告曾供稱車牌不是涂志雄掛的,係其自行掛上的,則苟該車確係涂志雄所交付,於交車時,理應無車牌,莊秀海如何對車牌有印象,且確定涂志雄所交付為0二0五號車﹖又前開車輛後攔板既有前述明顯可見之原車號00-0000遭磨除殘跡,與所懸車牌號碼顯不相同,莊秀海何以竟能豪無印象,而稱「我本來知道他的車子就是0二0五」,又不懷疑車號不相符﹖俱見莊秀海所證,亦有嚴重瑕疵,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苟僅係無知而收受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其當無於被害人向前質問時,隨即急於逃逸而不顧被害人猶攀住車門,加速離去將有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之可能;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就車輛來源之供述既前後矛盾,益足證其確有竊取被害人車輛之犯行,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中等,及事後卸責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駕駛前開竊得車輛之用,衡情應為其犯本罪所有之物,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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