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紅包
袋貳袋、計帳單伍張、簽單陸拾壹張、傳真簽單貳張、六合彩樂
透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刑案現場搜索照片1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民國103年
12月間之某日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本案核被
告陳明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
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
簽,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
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
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
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
機1台、紅包袋2袋、簽單61張、傳真簽單2張、記帳單5
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