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文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74號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於酒醉駕車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且現今政府各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8MG/L,貿然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掉落路旁水溝,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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