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磁記錄藉機緝獲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之電腦文件,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者,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被告甲○○於本件文書中除表明告訴人「 佩如 」之名義外,更公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文書作成人係特定之人用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於不同時間,張貼在不同網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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