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仁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09年度罰執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仁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合(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罰金5,000元、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罰金3萬元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定執刑之罰金1萬4,000元之總和(即罰金4萬9,000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係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情形,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侯仁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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