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蕭美玲 相對人 張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是應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1萬1667元(計算式:190萬元×5%×〈4+4/12〉≒41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概數4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