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25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其餘各罪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其中之附表編號4、5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至3、6、8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0000000採尿回溯96小時內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0000000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0000000新北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0000000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00000004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年6月00000005肇事遺棄有期徒刑3年000000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0000000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00000007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0000000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0000000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0000000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