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朝新
林碧秀 林碧珠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法院就訴訟案件有無審判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認定其代墊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 林順哲 之保護安置費應由抗告人負擔,陸續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將該債務移送行政執行,並由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下分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然其等業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林順哲之義務,自無須負擔林順哲之保護安置費用,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原裁定以本件所涉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爭議,認定本件為公法事件,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並非經立法機關公布之法律,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迭經修正,足見其屬公法或私法事件尚非全無爭議,是原裁定率認本件非民事法院審判之範疇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109年7月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觀之,可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相對人無從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要求抗告人負擔費用,相對人取得其等財產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故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民事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至相對人究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所墊付之費用並將之移送行政執行,僅為抗告人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難憑此認定審判權之歸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涉及公法上之爭議,而認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法律關係屬公法爭議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