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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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上訴人 陳啟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8年度偵字第8987、1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楠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單獨或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子麟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4)各1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編號3)、第
2項、刑法第59條(編號4)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7年10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附表一編號1、2),均累犯,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僅為無償轉讓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尚未收取價金,應屬轉讓行為;又其犯案次數不多,時間尚短,價金亦不高,造成危害輕微,原審予以數罪併罰,亦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