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上訴人 張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32、2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峯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至7、9、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5月(3罪);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考量上情並為緩刑之宣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可於各罪刑之宣告時分別諭知緩刑,再行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均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四、㈢內敘明上訴人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