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竟任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