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各為毀損罪、詐欺罪之罪名,暨其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