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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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人徐○○住○○市○○區○○路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徐尚遠 相對人 吳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徐○○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請求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依上開說明之方式計算,本件聲請人徐○○可獲得之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240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另聲請人徐尚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萬元及法定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500元。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2,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