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宗因與告訴人 陳義翔 之母有感情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儀錶板、方向燈、車殼及車牌等處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