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手機錄影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虞承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意旨請求拷貝並付與本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被告手機內影像檔案光碟,係存有證明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為告訴人高度隱私內容,自應予以保密,且該等錄影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告訴人之保護目的。再者,此部分光碟縱經限制轉拷付與,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上開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