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