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陳月鳳 相對人即失蹤人 張欣鵬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欣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欣鵬為聲請人陳月鳳之夫,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20日失蹤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紀錄,而失蹤人於84年3月1日將健保轉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並於98年8月17日迄今未有任何就醫紀錄,且失蹤人於76年2月18日退勞工保險迄今未再加保,另失蹤人經其子 張春皓 於98年10月29日至八德分局通報失蹤協尋迄今未尋獲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13048244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1011048437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11月30日德警分戶字第10130334637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失蹤人自98年10月20日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張欣鵬之配偶,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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