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游國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