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被告 楊昀蓁 ( 楊坤源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易美愛 (楊坤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楊坤源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誠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因營業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01月0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足憑,其法人格係為同一,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楊坤源於民國88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持卡人於每月18日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料,因楊坤源於91年6月19日死亡,截至101年9月2日止,楊坤源已累計新台幣(下同)169,334元,連同截至101年9月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41,420元未為給付,被告為楊坤源之繼承人,並已向鈞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執行被告繼承自楊坤源之財產並無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楊坤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結果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本件借款人楊坤源截至101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169,
334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繼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坤源業於91年06月19日死亡,而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362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楊坤源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楊坤源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41,42
0元及其中就169,334元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