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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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峻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