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佳淩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稱:「不服判決提出抗告,理由後補」,且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即與法定程式不合。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