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請人 鍾奕強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傷病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傷病給付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其勞保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9頁),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即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志微